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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焦作两级法院法官涉嫌串通干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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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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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杂谈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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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时前
本人王立军,联系电话13949686490,系(2025)豫0811民初126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现依法就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林素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志强涉嫌违反司法程序、干扰独立审判,以及林素花法官在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向相关单位提出实名举报与投诉。
一、基本事实经过
(一)一审判决及补正情况
2025年5月26日,山阳区法院法官林素花作出(2025)豫081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配合本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驳回本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存在多处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如将“被告”写为“原告”、“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认定错误,且这些错误在第6页中占比达90%之多。事实上,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是不能补正的,此类情况严重影响了文书的严肃性。
(二)二审开庭及补正裁定时间冲突
本人因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豫08民终1646号,开庭时间为2025年7月1日9时30分。庭审中,我方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书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然而,隔日即7月3日,林素花法官在未与二审法官李志强沟通的情况下,突然作出(2025)豫0811民初1267号民事补正裁定,对判决书多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进行更正。
(三)程序及事实认定疑点
- 程序疑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应独立审查案件,一审法院在二审程序启动后,未经二审法院指令或允许,擅自针对已进入二审的案件作出补正裁定,严重违反审判程序。此外,补正裁定作出时间与二审开庭时间仅间隔1日,且林素花法官在未核实二审庭审意见的情况下仓促补正,存在刻意配合二审程序、干扰独立审判的重大嫌疑。
- 事实认定疑点:事实认定错误达90%之多,显然不是一个笔误补正裁定能够掩盖的。
二、林素花法官在案件中存在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一)关于“福利房合法性”的认定错误
判决书称“福利房”无法律依据,且混淆了福利房与商品房性质。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与焦作广播电视台及广电系统合作定向开发的员工住宅,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福利房需符合特定建设程序和分配对象。本案中被告天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广电花园”若为福利房,需具备政府审批文件、定向销售批文等法定手续,而判决书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小区已办理福利房相关审批,仅以“内部购房”“价格优惠”推定福利房性质,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中国法律禁止福利房违规对外销售。若涉案房屋确属福利房,根据《民法典》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企业向非福利对象销售福利房本身构成违法,而判决书却将“福利房”作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显然颠倒了违法主体的责任——被告违规销售若属实,更应承担办证及违约责任,而非以此免除责任。
(二)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福利房”,事实认定缺乏依据
- 判决书未列明“福利房”的证据链:判决书中仅陈述“广电花园小区系焦作广播电视台及广电系统相关人员的员工内部福利房屋”,但未提及任何证据,如被告与焦作广播电视台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福利房”的约定、政府部门对该小区属于福利房的审批文件、原告购房时知晓有“福利房”性质的书面材料(如认购协议、告知书等)。仅凭被告单方陈述及“借用名额”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房屋性质为福利房,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 原告与被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福利房分配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390万余元(被告已开具发票),被告交付房屋并实际履行交房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判决书将其认定为“福利房”,却未否认买卖关系的成立,逻辑自相矛盾。
(三)即便房屋为福利房,被告仍应承担办证及违约责任
- 办理房产证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与房屋性质无关:根据《民法典》,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无论房屋是否为福利房,被告作为出卖人,在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法定义务,判决书以“福利房”为由支持被告办证义务,却驳回违约金请求,存在双重标准。
- 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应因“福利房”免除:判决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条款明确规定“因出卖人原因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排除福利房情形。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时,法律允许按已付房款参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而判决书以“房屋具有福利性质”“权利义务对等”为由驳回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若以此逻辑,开发企业可借“福利房”名义无限期拖延办证且不担责,显然违反立法本意。
(四)原告从开发公司购房,与焦作电视台无关,房屋性质不应认定为福利房
- 被告是房屋出卖人,而非焦作电视台:原告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天博公司,被告开具购房发票,房屋交付及后续办证沟通均由被告实施。焦作电视台仅为被告合作单位,并非房屋出卖主体,判决书将“广电系统福利房”的性质强加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中,缺乏法律关联。
- “借用名额”不能改变商品房买卖的本质:即便原告借用他人名额购房,该行为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对购房资格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开发企业,若明知原告非福利对象仍收取房款并交付房屋,应自行承担违规后果,而非将责任转嫁给原告并免除自身违约责任。
(五)被告不签书面合同属违法行为,判决书却未予认定
- 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2011年收取房款至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 判决书将“未签合同”归咎于原告,颠倒是非:判决书称“原告在购房时明知无书面合同且未约定办证期限,仍选择交易并接收房屋,应视为对风险的默认”,但事实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房产证(如2024年被告通知办证时仍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拖延签约办证的责任完全在其自身。判决书将违法责任归于原告,明显偏袒被告,违背司法公正。
三、举报理由
(一)违反审判独立原则
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依法应独立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无权在二审期间擅自介入案件处理。林素花法官在二审开庭后迅速作出补正裁定,且未说明与二审法院的沟通情况,涉嫌与二审法官李志强串通,企图通过补正裁定影响二审裁判方向,破坏司法程序的独立性。
(二)补正程序异常
一审判决书错误问题在一审宣判时已客观存在,林素花法官却在二审开庭后才突然补正,明显超出“及时补正”的合理期限,且补正内容涉及多处主体关系错误(如“原告”与“被告”混淆),此类错误属于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而非普通文字疏漏,其补正行为的及时性和动机存疑。
(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本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书错误,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未通过正常二审审查程序处理,反而由原承办法官直接补正,剥夺了本人在二审中就程序瑕疵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可能导致二审裁判依据不客观,损害司法公正。
四、举报与投诉请求
恳请依法对林素花、李志强两位法官在本案中的行为展开调查,核查是否存在违反审判纪律、相互串通干扰司法独立的情形。
五、关于二审程序意义的质问
当二审与一审“串通”,正义何寻?国家规定二审程序,本是为了纠正一审可能出现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给当事人多一次救济机会,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二审的意义在于全面审查一审判决,对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合法性进行把关,让错误的判决有机会得到纠正。
如果二审法院发现问题不是依法依规进行审查、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直接串通一审修改判决书,那还要二审干什么?若二审沦为与一审串通修改判决书的“橡皮图章”,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也会荡然无存,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将遭受重创,法律的尊严更将被肆意践踏,二审程序存在的价值也就被彻底消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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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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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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