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中央第十二巡视组领导:现就“泸州市G76厦蓉高速公路(纳溪区境内)3.18道路交通事故”被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100万元(泸市应急罚〔2024〕11号)不公事实,击鼓鸣冤求公道昭彰。 一、事故定性不公之处 1.事故本身与前车关系不大。而对后车(网约车)非法接单、跨区域经营、定线运输。 2.证据的采信堪忧。行政处罚所采信的证据全部基于事故调查报告,并且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现场未提供市纪委监委、总工会等人员签字、文件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会议照片、会议签到册等书证(按照行政执法“三公示”,全程必须有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从听证、一审、二审一直不允许行政诉讼当事人复印行政处罚卷宗。 3.同类型事故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区发生的“5·27”道路交通事故中,成都市应急管理局却以挂车超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由属地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二、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存在的问题 1.法无授权,乱作为。将半挂车渝D2736挂车企认定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拟定法人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 2.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成员不符合规定,合法性存在质疑。事故主因是泸州籍网约车川EG25Q0驾驶员黎宁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未采取制动等措施,导致与事故货车追尾碰撞。网约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先后40分钟存在同一车程5次接单5名乘客,这已经不符合网约车接单规定和频次,涉嫌存在跨区域经营、非法营运或者开展定线运输,而事故调查组并未对接单合法性进行深入调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93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事故调查存在重大疏漏,未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原则进行深入调查。事故货车驾驶员戴梦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要在26秒内在从起步达到60Km/h,违背常理性。 3.法律执杖人员的随意性。 ①泸州市应急管理局以事故调查报告为证据,根据《安全生产法》分别对涉事货车重庆鑫锐泰公司和重庆嘉峰中龙公司下达了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是听证后,却单独给予重庆鑫锐泰公司下达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重庆嘉峰中龙公司下达100万元行政处罚。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川应急规﹝2024﹞1号)中明确规定,即使按照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认定的以上违法事实,此条款最低处罚标准就是100万元,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可以自行决定罚款标准,任意裁量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标准。 ②《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市)应急罚﹝2024﹞11号)中违法证据与事实不能佐证。 ③《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挂车渝D2736和嘉峰中龙公司无责任,挂车为无动力和无自主意识的物,其存在的改装和超载行为应认定为驾驶员的自主行为,公司并未主观意识,同时其改装和超载行为与本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只能作为违反交通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④截止2024年8月26日共计300多名公职人原的泸州市应急管理局才办理了11件行政处罚案件,严重存在以罚代管。 三、法院为虎作伥。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 泸州市境内法院冠冕堂皇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事故调查报告形式是否合法不做审查;对泸州市应急管理局滥用裁量权不进行审查,司法公正产生了深深的疑虑。在该案件中,法院在未向当事人提供行政处罚卷宗的情况下,便匆匆完成一审、二审并作出判决,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也让“司法为民”的理念蒙尘。 (行政处罚卷宗是二审判决后才同意复印)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自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所展示的卷宗证据无目录,证据链逻辑欠缺,证据完全不能佐证其定性的违法行为。 在此,望中央第十二巡视组领导以公正之心拨开迷雾,让沉冤得雪。您对民生疾苦的体察、对法理公道的坚守,不仅为民营企业洗净冤屈,更让百姓感受到公职人员的担当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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